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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凱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凱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正要竊取東西時,因有人出現,伊即離開現場,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伊於偵查至原審均有自白,犯罪部分亦有認罪,開庭時態度良好並配合調查,為此提起上訴,懇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9日11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2支,竊得新北市○○區○○路112巷19號御花園社區大樓樓梯之止滑銅條4條,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說明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及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實有未當,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止滑銅條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等物品,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行竊當時有人出現,伊即離開現場,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持螺絲起子2支竊得御花園社區大樓樓梯間之止滑銅條共4條,並已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因社區保全人員林榮泉突然出現,情急之下逃離現場,並將螺絲起子2支及竊得之止滑銅條4條遺留現場一節,業據證人林榮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2、33頁),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99年8月19日上午11時10分,持自備螺絲起子2支,竊取大樓樓梯止滑銅條4條?)是。」、「(你當時將上開銅條4條挖起來後放在何處?)我放在旁邊,將他們集中起來。」等語(原審卷第37頁正面),故被告所竊之止滑銅條4條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甚明,其所為本案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其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竊盜既遂為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且與卷證明顯不符,依前說明,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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