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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黃凱盛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翌(4 )日出監。㈡被告黃凱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除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 支,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凱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實有未當,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止滑銅條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為被告黃凱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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