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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川貴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潘伊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潘川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川貴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以年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0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長榮連苑」社區,以不詳方式侵入屬該社區住宅一部分之地下1 樓停車場,見林泓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嗣為林泓恩之母親蘇靜年行經該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泓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川貴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恩、證人蘇靜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7955號卷第6 至9 、11、29、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住處公寓之地下停車場如係樓梯間可直接通往,雖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未經住居權人之同意,侵入與告訴人居住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停車場內竊盜,而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依上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告訴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人領回,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業已減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經認定為精神類別障礙,屬中度障礙等級之情,固有被告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參,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案發經過記憶清楚,對於所詢答問題,均能鉅細靡遺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言詞混亂的情形,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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