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清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清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清成於民國101 年3 月間,與練常志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獄友,受練常志之託,出獄後向練常志不知情之前女友莊友璇拿取莊友璇所保管、練常志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手機1 支,再將上開款項及物品寄交練常志。詎汪清成出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拿取莊友璇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或物品後,僅寄交現金3,000 元予練常志,將剩餘款項57,000元及上開手機1支,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練常志遲未收受剩餘款項或物品,並多次向其催討返還,汪清成均未置理,驚覺有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練常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檢察官、被告汪清成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練常志於偵查中、證人莊友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17 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112 頁、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且有被告手寫其取回告訴人現金4 萬元及手機1 支之字條1 紙、被告寫信給告訴人之信件暨信封封面各2 份、證人莊友璇寫信給被告之信件1 份、被告寫信給證人莊友璇之信件1 份、證人莊友璇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3張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 頁、第25至34頁、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於㈠98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99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99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已私利而侵占告訴人練常志寄託之款項及物品,所為實不可取,造成告訴人受損現金57,000元及手機1 支,金額非微,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內容 │ ├──┼───────┼───────────┤ │1 │101 年9 月23日│現金20,000元 │ ├──┼───────┼───────────┤ │2 │101 年10月3 日│現金40,000元及手機1 支│ │ │18時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