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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自家中拿取其母親所持有之表哥乙○○住家備份鑰匙,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58巷10號4 樓住處,㈠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而得手。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58 號「喬美珠寶銀樓」,持上開中信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金飾等物品,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1 枚,而持以交回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700 元之金飾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乙○○、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於翌(27)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70 號之「OK便利超商」,持上開中信商銀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購買商品三次(惟均未於消費簽帳單上簽名),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交付價值分別為2,575 元、2,500 元及2,500 元之星城點數卡予甲○○,並使中信商銀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代墊款項予特約商店。嗣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72 巷1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駕駛執照(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駕駛執照,惟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故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竊盜行為為已足。

㈡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人製作之文書。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集之時地詐騙被害人商品行為三次,係利用同一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以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先後數舉動在法律評價上悉失其獨立性,無法強行分離,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機會竊取親屬之財物,並以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不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簽帳單業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單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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