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智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湯智仰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湯智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為銷售其『彈性襪助穿套』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為測試銷售其『彈性襪助穿套』商品之市場反應」、第13行「而公開展示」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按「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固未記載公開傳輸部分之罪名,而係記載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將告訴人李相台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張貼於自己使用之部落格網頁內之事實,是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顯已起訴,僅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而為罪名之誤載,併此敘明。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均係出於張貼在網站供他人瀏覽告訴人著作,藉此吸引網友點閱其部落格,以測試銷售「彈性襪助穿套」商品之市場反應之同一目的而為,本質上具有不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部落格,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告訴人上開著作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部落格網頁,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較被告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告訴人為創作本件著作所花費之努力,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張貼告訴人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於其個人使用之部落格,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足徵其法治觀念偏差,惟被告雖因和解金額未獲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曾主動於部落格網頁上及民眾日報公告版刊登道歉聲明(此有部落格列印資料及民眾日報民國102 年1 月22日公告版各1 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長短、張貼告訴人著作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