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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江澤林正忠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信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103 年度簡字第50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信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被害人,希望酌量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集團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林佳玉、葉靜儒、林筠嵐、洪健峰及被害人鄭捷文、朱憶宏(下稱鄭捷文等6 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審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先與被害人鄭捷文、告訴人葉靜儒於本院達成調解,後與告訴人林佳玉、林筠嵐、洪健峰及被害人朱憶宏達成和解,均約定分期賠償渠等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2-3至32-5、60至63頁),並有依約於104 年2 月及3月間匯款至鄭捷文等6 人所指定之帳戶中,有被告陳報之郵政匯款執據及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8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尚有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待支付,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鄭捷文等6 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循與鄭捷文等6 人之和解內容,以附表二所示分期方式履行約定之和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利,並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告訴人或│應履行事項                                  │備註        │
│被害人  │                                            │            │
├────┼──────────────────────┼──────┤
│鄭捷文  │一、被告應給付鄭捷文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本院104 年1 │
│        │    式為:自民國104 年2 月起,於每月28日前按│月12日調解筆│
│        │    月各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錄內容(見本│
│        │    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院簡上卷第  │
│        │    為全部到期。                            │32-4頁)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鄭捷文指定之中華郵│            │
│        │    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戶名:鄭│            │
│        │    捷文)。                                │            │
├────┼──────────────────────┼──────┤
│林佳玉  │一、被告應給付林佳玉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104 年1 月28│
│        │    :自民國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28日前按月│日和解書內容│
│        │    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見本院簡上│
│        │    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卷第60頁、64│
│        │    到期。                                  │頁)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林佳玉指定之元大銀│            │
│        │    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
│        │    戶名:林佳玉)。                        │            │
├────┼──────────────────────┼──────┤
│葉靜儒  │一、被告應給付葉靜儒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給付方│本院104 年1 │
│        │    式為:自民國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28日前│月12日調解筆│
│        │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錄內容(見本│
│        │    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院簡上卷第  │
│        │    視為全部到期。                          │32-4頁)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葉靜儒指定之中華郵│            │
│        │    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戶名:│            │
│        │    葉靜儒)。                              │            │
├────┼──────────────────────┼──────┤
│林筠嵐  │一、被告應給付林筠嵐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104 年1 月27│
│        │    式為:自民國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28日前│日和解書內容│
│        │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見本院簡上│
│        │    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卷第61、64頁│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林筠嵐指定之國泰世│            │
│        │    華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戶名:林筠嵐)。              │            │
├────┼──────────────────────┼──────┤
│洪健峰  │一、被告應給付洪健峰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給付方│104 年1 月29│
│        │    式為:自民國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28日前│日和解書內容│
│        │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元,至全部清償完│(見本院簡上│
│        │    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卷第62、65頁│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洪健峰指定之玉山銀│            │
│        │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戶│            │
│        │    名:洪健峰)。                          │            │
├────┼──────────────────────┼──────┤
│朱憶宏  │一、被告應給付朱憶宏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給付方│104 年1 月24│
│        │    式為:自民國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28日前│日和解書內容│
│        │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見本院簡上│
│        │    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卷第63-64 頁│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朱憶宏指定之華南商│            │
│        │    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            │
│        │    內(戶名:朱憶宏)。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6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