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
- 選任辯護人
-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103 年度簡字第50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信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被害人,希望酌量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集團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林佳玉、葉靜儒、林筠嵐、洪健峰及被害人鄭捷文、朱憶宏(下稱鄭捷文等6 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審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先與被害人鄭捷文、告訴人葉靜儒於本院達成調解,後與告訴人林佳玉、林筠嵐、洪健峰及被害人朱憶宏達成和解,均約定分期賠償渠等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2-3至32-5、60至63頁),並有依約於104 年2 月及3月間匯款至鄭捷文等6 人所指定之帳戶中,有被告陳報之郵政匯款執據及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8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尚有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待支付,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鄭捷文等6 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循與鄭捷文等6 人之和解內容,以附表二所示分期方式履行約定之和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利,並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告訴人或│應履行事項 │備註 │ │被害人 │ │ │ ├────┼──────────────────────┼──────┤ │鄭捷文 │一、被告應給付鄭捷文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本院104 年1 │ │ │ 式為:自民國104 年2 月起,於每月28日前按│月12日調解筆│ │ │ 月各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錄內容(見本│ │ │ 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院簡上卷第 │ │ │ 為全部到期。 │32-4頁)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鄭捷文指定之中華郵│ │ │ │ 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戶名:鄭│ │ │ │ 捷文)。 │ │ ├────┼──────────────────────┼──────┤ │林佳玉 │一、被告應給付林佳玉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104 年1 月28│ │ │ :自民國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28日前按月│日和解書內容│ │ │ 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見本院簡上│ │ │ 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卷第60頁、64│ │ │ 到期。 │頁)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林佳玉指定之元大銀│ │ │ │ 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 │ │ 戶名:林佳玉)。 │ │ ├────┼──────────────────────┼──────┤ │葉靜儒 │一、被告應給付葉靜儒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給付方│本院104 年1 │ │ │ 式為:自民國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28日前│月12日調解筆│ │ │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錄內容(見本│ │ │ 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院簡上卷第 │ │ │ 視為全部到期。 │32-4頁)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葉靜儒指定之中華郵│ │ │ │ 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戶名:│ │ │ │ 葉靜儒)。 │ │ ├────┼──────────────────────┼──────┤ │林筠嵐 │一、被告應給付林筠嵐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104 年1 月27│ │ │ 式為:自民國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28日前│日和解書內容│ │ │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見本院簡上│ │ │ 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卷第61、64頁│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林筠嵐指定之國泰世│ │ │ │ 華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戶名:林筠嵐)。 │ │ ├────┼──────────────────────┼──────┤ │洪健峰 │一、被告應給付洪健峰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給付方│104 年1 月29│ │ │ 式為:自民國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28日前│日和解書內容│ │ │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元,至全部清償完│(見本院簡上│ │ │ 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卷第62、65頁│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洪健峰指定之玉山銀│ │ │ │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戶│ │ │ │ 名:洪健峰)。 │ │ ├────┼──────────────────────┼──────┤ │朱憶宏 │一、被告應給付朱憶宏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給付方│104 年1 月24│ │ │ 式為:自民國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28日前│日和解書內容│ │ │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見本院簡上│ │ │ 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卷第63-64 頁│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朱憶宏指定之華南商│ │ │ │ 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 │ │ │ 內(戶名:朱憶宏)。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