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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3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3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21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如下:「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958公克)可資佐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89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其於102 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毛重0.5 公克,取樣0.004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毛重0.495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C0398001號、檢體編號:T-10號)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3日
    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施用毒品刑案部分由同法院
    以89年度板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333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㈢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㈣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77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23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7
    月(共24罪)、8月(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罪,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14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
    刑1年1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2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6)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
    ,當場在其攜帶之側背包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1包(驗
    餘毛重0.495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Z-38)、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藥物檢體編號T-10)、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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