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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並有聲請所指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098號
    被      告  李信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信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03
    1 號、88年度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89年5 月2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同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轉讓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4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信昌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0日晚上7 至8 時許
    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B 室之居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 月1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因
    自願受搜索而遭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 盤1 個、
    刮板1 個,經取得李信昌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安非
    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實驗室檢體編號:AF10731號)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信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施用犯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個、刮板1個,非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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