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慧義(冒名葉慧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慧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又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90年度臺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案被告葉慧義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為警逮捕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冒用其雙胞胎兄長「甲○○」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之被告姓名為「甲○○」,並引用甲○○之年籍資料,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葉慧義係由警方逮捕後隨案移送,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親自應訊,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被告,即確為葉慧義之人,僅被告姓名誤載為「甲○○」而已,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葉慧義為審判對象,並逕予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即可,合先敘明(至被告葉慧義冒名「甲○○」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葉慧義前因贓物、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2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12月7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興街口時,因違規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呂治國攔停,詎甲○○在呂治國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之過程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條子很屌」、「你是臭俗仔、沒藍鳥(台語)、你就是耳聾了、你就是耳朵聾了」、「你是顏面神經失調,還是神經他媽的大條」等語辱罵呂治國,足以貶損呂治國之人格。
二、證據:
㈠被告葉慧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治國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職務報告1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 月16 日 勘驗筆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1 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又迄未賠償呂治國所受損害,惟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