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譚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譚慶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譚慶前因竊盜、搶奪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第
二、三案所處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第一案部分所處罪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屠宰供食用之雞、鴨、鵝、火雞等家禽,除有主管機關公告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外,依法均應於屠宰場內為之,且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則其前既於101 年10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 段85巷口,查獲其非法屠宰雞隻3 隻,並由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2 月27日,以其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竟復於102 年7 月18日16時43分許,經新北市政府在同址,查獲其再犯非法屠宰雞隻1 隻(業經查緝單位沒入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譚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24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7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簽到(退)表、檢查紀錄表、新北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委託書各1 份及102 年7 月18日現場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又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再有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 條第2 款、第29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民國99年3 月26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屬違反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又被告吳譚慶前已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確定,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 2月27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憑。是核被告吳譚慶所為,核係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私宰雞隻以販賣,有害於主管機關就家禽屠宰、檢驗控管之行政管理,亦有害於消費者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私宰雞隻之數量不多,且犯罪動機係因為避免浪費雞隻而便宜處理,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