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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興

      胡玉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共拾玖副、監視螢幕壹臺、監視主機壹臺、監視鏡頭貳臺、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共拾玖副、監視螢幕壹臺、監視主機壹臺、監視鏡頭貳臺、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 行關於「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14號、第6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自103 年3 月30日23時許起至同年4 月1 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乙○○前有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共19副(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撲克牌〈已使用〉16副、撲克牌〈未使用〉3 副)、監視螢幕1 臺、監視主機1 臺、監視鏡頭2 臺、抽頭金新臺幣2 萬1,000 元,分別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54萬1,60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巿林口區新寮路1之8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林口區東勢村麗園二街12巷
                          4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103年3月中旬起,由乙○○承租新北巿五股區民義路
    1段175號2樓之處所作為賭博之場所,並自103年3月30日23
    時許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甲○○
    在上址賭場內擔任清注荷官(即發牌)及收取賭客抽頭金。
    其賭法俗稱「三公」,係使用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
    莊,參賭者每人各發3張牌,比較3張牌總和點數大小論斷輸
    贏,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所押注之金額,當莊家者,每次作莊
    30把,做完莊須繳交1,000元抽頭金,由甲○○負責清注收
    取,再交予乙○○以營利,嗣於同年4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時,適有賭客阮秋波、阮氏金英、黎美玲、裴氏容、蘇氏
    詩、蕭金佩、陳錦秀、黃燕春、楊富美、楊小源、袁金玲、
    謝氏紅、黃氏芳梅、陳南嘉、NGUYEN THI HON等人,以前開
    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54萬1,600元(
    前開賭客及扣案賭資,業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抽頭金2萬1,000元、賭具撲克牌(已使用)16副、
    撲克牌(未使用)3副、監視螢幕1臺、監視主機1臺、監視
    鏡頭2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
    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賭客阮秋波、阮氏金英、黎美玲、
    裴氏容、蘇氏詩、蕭金佩、陳錦秀、黃燕春、楊富美、楊小
    源、袁金玲、謝氏紅、黃氏芳梅、陳南嘉、NGUYEN THI HON
    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賭資54萬1,600元
    、抽頭金2萬1,000元、賭具撲克牌(已使用)16副、撲克牌
    (未使用)3副、監視螢幕1臺、監視主機1臺、監視鏡頭2臺
    等物、現場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足證,被告2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內,反覆密接
    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
    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再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已使用)16副、撲克牌(未
    使用)3副、監視螢幕1臺、監視主機1臺、監視鏡頭2臺,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2萬1,000元,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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