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紹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3月2 日以99年度少調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院於100 年3 月2 日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32號裁定不付審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11月19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5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某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經本院通知到院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1頁),且有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頁、第3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上揭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本件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偵審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不知珍惜該自新之機會,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曾因犯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11月19日確定;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6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11月23日確定;㈢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2 年1 月28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02 年4 月1 日確定,102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㈣101 年3 月1 日、2 月13日與劉誌軒、鄭家翔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闕士傑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2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7 月2 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上開㈠、㈡、㈢所示罪刑雖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開㈣部分,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可經被告同意,與上開㈠、㈡、㈢所示罪刑合併定執行刑,而前揭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而易科罰金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不論以累犯加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2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