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殷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殷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所載:「並付保護管束」後,並補述以:「嗣於103 年2 月5 日撤銷其假釋,現入監執行所餘刑期中」,以及同欄一倒數第8 行有關「黃泳銨所有」之記載,應更正補述為:「黃泳銨管領使用」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車輛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參偵卷第2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其所為竊行致生損害之程度可認有所減低,且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文化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行為人本身之一般性狀況(參偵卷第9 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如聲請所述竊行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事據足證上開物品仍係存在而未滅失,況衡諸上開鑰匙亦非屬於不得無故持有之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徒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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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吳殷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殷誌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
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
,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
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1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其所受緩
刑宣告經撤銷後,另因再犯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 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224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
折算1 日,二案均告確定。上開侵占、毒品暨偽造文書等三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2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93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93年7 月4 日保護管
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
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為8 年10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以上毒
品、恐嚇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三案件經減刑後,與前開
加重強盜案件一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 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23日入
監執行,於101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吳殷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許,由羅鴻基(所
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搭載吳殷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105 巷1
弄口,吳殷誌則以自備之鑰匙撬開車門鎖及啟動馬達電源鎖
之方式,竊取黃泳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迨燃料用罄後,復將該車棄
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嗣黃泳銨於
102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2 年7 月19日
中午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尋
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黃泳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泳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殷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核與
告訴人黃泳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