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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1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良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反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恣意遷怒毀損,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慮及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並非鉅大,被害人不願和解,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王志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於民國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僅因停車問題與林文慧發生齟齬,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在林文
    慧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廚具店面前,
    先持酒瓶砸向林文慧上址店內,嗣林文慧欲撥打電話報警時
    ,即走進林文慧上址店內,徒手將電話線扯斷,並將電話機
    摔砸於地上,致令該電話機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文慧。
二、案經林文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文慧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及電
    話機毀損照片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酒瓶砸向告訴人上址店
    面,致店內之流理台門板遭刮傷及瓦斯爐上方面板凹陷而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
    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故意全部毀棄或使局
    部損壞或使該物因之而喪失原來之正常效用,始足當之;苟
    未失其效用或受損部分不影響該物之正常效用者,仍難以該
    罪相繩。經查,觀諸卷附之流理台照片,僅中間部份門板有
    括傷,該刮痕亦極輕微,且門板仍得正常開啟,則流理台之
    門板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尚非無疑。另觀諸卷附之瓦
    斯爐照片,其外觀尚屬完整,並無遭全部或局部毀損之情事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初拍照時,並未拍攝到瓦斯
    爐受損的照片,且瓦斯爐亦已經退回原廠,所以無法提供瓦
    斯爐受損之照片,另瓦斯爐經修理後,還是可以繼續使用等
    語。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縱認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店面
    之行為,確實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瓦斯爐上方面板凹陷,仍
    難認其行為有致前揭瓦斯爐功能受損並失其正常效用之結果
    。綜上,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上址店面之行為,並未造成
    流理台門板與瓦斯爐因毀損而不堪使用,其所為自與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
    接續犯之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1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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