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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挖土機變賣牟利,其等推由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二巷巷口,利用不知情之拖車司機譚秋賢,將丙○○所有之PC45挖土機吊掛至譚秋賢所駕駛之GP-573號拖吊車上,竊取得手後指示譚秋賢將挖土機載送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一百之四號,交付予已在該處等候之甲○○,再由甲○○給付譚秋賢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拖吊費用,並處理後續變賣事宜。嗣丙○○發現其所有之挖土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一百之四號,發現遭竊之上開挖土機確實停放該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被告甲○○雖坦承:伊接獲被告乙○○來電,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一百之四號,收受譚秋賢拖吊前來之PC45挖土機,並交付四千元之拖吊費用予譚秋賢,並對挖土機進行清理工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與乙○○共同竊盜,辯稱:乙○○是說要出售挖土機予伊,伊才會前往上址收受並清理挖土機,並非與乙○○共同竊盜云云。

㈠丙○○所有之PC45挖土機,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二巷巷口,遭被告乙○○竊取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譚秋賢拖吊而竊取,被告乙○○並指示譚秋賢將挖土機載送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一百之四號交付被告甲○○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並據證人即拖車司機譚秋賢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四張及尋獲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四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乙○○確有竊取PC45挖土機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甲○○就上開竊盜犯行,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另據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供述:「(你為何將PC45挖土機交給甲○○?)我負責偷車然後交給甲○○去賣。」、「…我是負責叫吊車及在現場下手行竊,甲○○是負責銷贓。」、「每次吊車費用先由甲○○墊付,然後車輛贓物交由甲○○變賣,甲○○再將變賣所得分一半給我。」、「因為甲○○怕我們被警察抓到,所以才會叫我寫讓渡書,這樣他才有藉口。」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在警詢、偵查中都沒有受到刑求逼供。」、「(是否至少在下手的前一天就鎖定這台車要偷?)是的,前一天本來就有約了譚秋賢,也有打電話給甲○○,前一天打電話給甲○○時,他還沒有說用多少錢收購。」、「…如果我沒有甲○○幫我賣的門路,我就不會去偷了。」等情不諱,實已甚為明確。再者,被告乙○○竊得上開挖土機時,該車機械功能一切正常乙節,業據證人丙○○及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惟嗣挖土機交付被告甲○○後,被告甲○○隨即清除挖臂二側及後方引擎蓋之「廣耀阿南組(株)」識別貼紙三張、保養貼紙五張,又拆除電風扇、剪斷電風扇線路等設備乙節,為被告甲○○自承不諱,並有尋獲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甲○○確實知悉被告乙○○之行竊計畫,二人因此謀議分工,約定由被告乙○○下手行竊,被告甲○○則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一百之四號等候譚秋賢,以保管譚秋賢拖吊而來之挖土機,並動手清除該挖土機之識別貼紙以俾變賣,自應與被告乙○○同負竊盜罪責,益彰甚明。被告甲○○空言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挖土機是乙○○竊盜而來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甲○○並不知悉伊竊取挖土機之事云云,要屬迴護被告臨訟所杜撰,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拖車司機譚秋賢拖吊挖土機而竊取,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竊取上開挖土機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此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譚秋賢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四時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有害社會治安,竊得之挖土機價值非微,惟其二人素行均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惟公訴人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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