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2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6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吳政隆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6、43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紙(見偵卷第57至58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0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見偵卷第7 至11、21、37至39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不起訴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