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殷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殷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應補充其報告日期、報告編號分別為「102 年12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自用小客車1 台)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吳殷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殷誌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
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緩刑期
內,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其所受緩刑宣告
經撤銷後,另因再犯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二案均告確定。上開侵占、毒品暨偽造文書等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4月29日入監執行,93年3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9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加重強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為8年10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毒品、恐
嚇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三案件經減刑後,與前開加重強
盜案件一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
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期滿日期為103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間因吳殷誌再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5日撤銷(
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吳殷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10月9日晚上10時53分
許,見林金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竟以
自備之鑰匙插入上開車輛之車門鎖開啟車門後,再以同一鑰
匙插入上開車輛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林金燕所有之上
開車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迨至汽油用罄後,並將
上開車輛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嗣林金
燕於102年10月11日早上7時1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後,復經採集上開
車輛內之煙蒂2支及吸管1支送驗之結果,檢出男性之DNA-ST
R型別核與吳殷誌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殷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核與被害人林金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相片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