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浩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燈泡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倪浩倫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7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5、5402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21 號、毒偵字第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5 行所載「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倪浩倫當場主動交出遭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燈泡1 個;」,應予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倪浩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燈泡1 個以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倪浩倫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5 年內之88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5、5402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21 號、毒偵字第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於103 年間,被告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倪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84巷口為警盤查,被告自行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燈泡1 個予警員扣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3頁背面),則於警員盤查本件被告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燈泡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
被 告 倪浩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倪浩倫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9月7日以87
年度偵字第17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715號
、93年度簡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分別
於93年4月23日、9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
間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倪浩倫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3年1月2日下午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倪浩倫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84巷口,因行跡可疑
而為警盤查,倪浩倫當場主動交出遭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燈
泡1個;執勤員警復經取得倪浩倫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7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實驗室檢體編號:AF1351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C0000000號)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共2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燈泡
1個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倪浩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燈泡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
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復認:被告倪浩倫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持有
安非他命吸食燈泡1個之情節,係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
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
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依卷附照片顯示,上開安非他命吸食燈泡係以一般使用之燈
泡打洞後製成,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
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是自難逕予認
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節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
用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