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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耀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耀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耀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犯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判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輕忽他人之財產,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張淑霞領回,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 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以及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持用為前揭竊盜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而該支鑰匙可能已經丟掉了,被告不知在何處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必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95號
    被      告  胡耀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先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以97
    年度士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
    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
    1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9日2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237巷口,見張淑霞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有機可乘,竟以持自備鑰
    匙1支啟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旋騎乘該車逃逸。嗣張淑霞發現機車遭竊,立刻報警處理
    ,迨於103年2月12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四段,警方尋獲上開失竊機車,並自該車查扣安全帽1頂,
    經採驗該安全帽內之毛髮送驗,查出與胡耀先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耀先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淑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同意書
      各1份及蒐證照片15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機車之前科,仍不知警惕,一再犯之,顯為慣竊,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7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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