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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98年9 月4 日」,應予更正為「99年5 月14日」;同欄一、第8行所載「有期徒刑1 年」,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飛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毛重0.827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卷第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張飛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 月4 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於96年
    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501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
    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於98年間,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49號判決處拘役30
    日確定;(三)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8 月1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9 )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國強一街與益
    壽一街交岔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3公克,驗後餘重0.8273公克),
    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飛龍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4│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103 偵-0│                      │
│    │321 )各1 份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扣案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尿液(毒品)│                      │
│    │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                      │
│    │片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 包│
│    │司103 年3 月24日出具之│,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之事實。              │
│    │編號:D103偵-0321 )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完畢後,五年內再度│
│    │表、矯正簡表          │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8年9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
    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3公克,驗後餘重0.82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5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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