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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毓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毓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行為,實有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也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獲取賠償之困難度,又被害人受騙金額非低,被告迄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應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訛詐行為者,且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李毓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8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0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9 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撥打
    電話之方式,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102 年7 月6 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安」之某詐騙集團份子
    。嗣該等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24日13時11分許,以李毓
    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陳詩涵,假冒其表哥,向其
    佯稱:朋友出事,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會於7 月29日還錢云云,致陳詩涵陷於錯誤,遂於同
    年7 月2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000元至指定之呂盈楓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426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未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又以上開門號撥打
    電話給陳詩涵,向陳詩涵訛稱:錢不夠用云云,致陳詩涵陷
    於錯誤,於同年7 月24日13時43分許,再前往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中山東路2 段之普仁郵局,匯款5 萬元至呂盈楓之前開
    帳戶。嗣陳詩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
    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毓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被
    害人陳詩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三)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三)呂盈楓於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詐騙份子使
    用,以利該詐騙份子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是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次按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 月20日起
    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1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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