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盈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盈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盈楓前因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8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24日,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文昌東二街口之7-11超商前,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2年7月24日13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李毓祺,檢察官偵辦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詩涵,假冒其表哥,向其佯稱:朋友出事,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於(102年)7月29日還錢云云,致陳詩涵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7月24日13時1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000元至其指定之呂盈楓之前開帳戶內;未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又打電話給陳詩涵,向陳詩涵訛稱:錢不夠用云云,致使陳詩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再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2段之普仁郵局,匯款5萬元至呂盈楓之前開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二)於102年7月25日13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張友嘉,持用人何榮宗,檢察官偵辦中)撥打電話給邱明正,假冒邱明正之鄰居王世祥,向邱明正訛稱:伊的行動電話改了,現在急需3萬元應急云云,致邱明正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渣打銀行龍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之呂盈楓之前開帳戶內。事後邱明正撥打電話給王世祥求證,王世祥告知並未借款,邱明正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呂盈楓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係因看報紙打電話聯絡借款事宜後,對方要求伊交付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將還款匯入該帳戶內供對方提領,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見偵卷第33頁背面)。惟查:1、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33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至第31-2頁);另告訴人陳詩涵、邱明正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分別匯款到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涵、邱明正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陳詩涵、邱明正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第33頁至第38頁背面),是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告訴人陳詩涵、邱明正受詐騙後先後各匯款2萬9千元、5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借款,通常債權人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被告所述,其係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借款,僅簽署所稱本票後,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即輕易取得款項8千元,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有異;且地下錢莊放貸金錢予他人,大多係約定時間地點親收利息、本金,如有匯款收取利息之必要,僅需令被告將利息匯入錢莊業者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徒增被告事後將帳戶止付,致錢莊業者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被告辯稱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係作為匯入利息及還款之用,實與常情有悖。又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都沒有打電話跟伊聯絡,後來伊打給他都是空號云云(見偵卷第33頁背面),可見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等資料均未知悉掌握,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如對方拒接電話或更換電話,被告如何聯絡取回存摺、金融卡,更有疑問,被告此舉,亦與常理有違。
3、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攸關個人財產權益,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多不勝數,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常識,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從事服務業,且行為時年紀已27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熟識之人並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其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仍將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予他人使用,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恐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迴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呂盈楓交付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陳詩涵、邱明正,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查卷內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則被告雖有提供上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仍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再者,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告訴人陳詩涵、邱明正,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告訴人陳詩涵、邱明正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前曾擔任詐騙機房成員而犯下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8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及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