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盈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盈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文昌東二街交岔路口7-11便利商店前,將其前所申辦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併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2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2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盈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4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97至9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下列引用本案帳戶客戶資料,為被告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時,所填寫其個人資料,並由金融機構據以審查、核准開設帳戶後所留存之紀錄,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則係被告本案帳戶由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匯款後,該帳戶內存款收支、使用情形,由機械設備依各次使用情形予以連續、忠實且正確記錄、儲存,由電腦自動生成之紀錄檔,均未摻雜人為操作或意志等因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屬傳聞法則規範之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盈楓就其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而附表編號1 、2 之人嗣遭詐欺,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是因為看報紙分類廣告借款,伊不知對方竟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呂盈楓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嗣被害人陳詩涵、邱明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施行詐術,其二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詩涵、邱明正警詢中指訴甚明(見警卷第17至18、24至26頁)。此外,並有被害人陳詩涵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影本、被害人邱明正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7頁至第31-2頁),堪認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對方向伊取得金融卡後,也有查證是否堪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且亦僅能描述對方使用電話、身型等特徵,對於詳細年籍、姓名或進行融資貸款之行號等,均一無所知,可知向被告收受本案帳戶者與被告互不相識,且對於被告亦非有相當信賴基礎。則盱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借款,對於互不相識之借款人,多會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為憑,然依被告所述,其係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即可僅簽署本票、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輕易取得款項,已與常情不盡相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貸款1 萬元、還款期限為1 個月(見簡上卷第33頁反面),借款數額非鉅,清償方式亦非需長時間逐次分期付款,大可於還款期限屆至時,當面交付款項並取回擔保物,無需蛇足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進行匯款清償,嗣後再返還金融卡、存摺影本而徒增困擾,更徵被告所辯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情顯與常情互悖,尚難採信。
㈢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年紀已屆27歲,非無社會經驗,且被告前曾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9 、809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款項匯入之用乙節,更無不知之理。況若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其曾向對方告知不得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情(見警卷第1 頁反面)屬實,益見被告非僅對於其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就其任意交付上開物品予互不相識且無信賴基礎者,將可能遭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主觀上亦有所預見,而非如其於偵查中所辯不知任意交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之風險。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卻仍執意交付而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前亦曾提供其它金融帳戶借款,故其對於本案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被告均未提出其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借得其他款項之事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該次借款,後來是直接將款項匯入對方帳戶,因為伊手上有對方帳戶,且對方告知伊所提供的卡片無法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亦有前後非盡相符之陳述,則其所辯即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調取其提供本案帳戶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然其所欲證明之事僅係其交付本案帳戶取得款項之事,惟此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則於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並無重要關聯性,況經本院發函調取後,因該處監視器設備僅保留3 日內之畫面,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無法調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7 月18日中市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訪查紀錄表在卷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3頁),亦屬不能調查,故已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就犯詐欺取財罪,如有該條第1 項所列舉情事時,均科以較重之刑。而關於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修正或第339 條之4 之增訂,刑度均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呂盈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而被告前因詐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9 、80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於102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同有前述幫助犯減輕之情形,是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前曾擔任詐騙機房成員而犯下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9 、80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及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尚無任何違法失當之情形可言。至於原審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及比較說明新舊法之適用關係,然因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輕重結果,原審所適用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規定,仍屬最有利於被告,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並無不當。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經本院就其所辯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 │號│ │ │ │ ├─┼────┼────────────────┼──────────────────┤ │1.│ 陳詩涵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7 月│①陳詩涵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13分│ │ │ │24日下午1 時13分前某時,撥打電話│ 許,自其所申辦台灣企業銀行帳戶,在│ │ │ │向陳詩涵自稱為其表哥,並向陳詩涵│ 桃園縣中壢市(業經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 │ │佯稱其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 區,下同)日新路112 號7-11便利商店│ │ │ │同)30,000元云云,陳詩涵雖因而陷│ 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000元至對方│ │ │ │於錯誤,然因其帳戶內僅餘29,000元│ 所指定本案帳戶內。 │ │ │ │,因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①之時、地│②陳詩涵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桃園│ │ │ │進行匯款;嗣對方再次撥打電話與陳│ 縣中壢市中山東路2 段「普仁郵局」,│ │ │ │詩涵聯絡,並佯稱所匯款項不夠云云│ 自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臨櫃匯款方│ │ │ │,陳詩涵乃陷於錯誤,再依對方指示│ 式,匯款5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本案帳│ │ │ │於右列②之時、地進行匯款。 │ 戶內。 │ ├─┼────┼────────────────┼──────────────────┤ │2.│ 邱明正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7 月│邱明正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19分許│ │ │ │25日下午1 時11分許,撥打電話與邱│,在渣打銀行龍潭分行以臨櫃現金匯款方│ │ │ │明正聯絡,該人聲音與邱明正鄰居王│式,匯款3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本案帳戶│ │ │ │世祥近似,並向邱明正佯稱:急需借│。 │ │ │ │用30,000元應急云云,邱明正因而陷│ │ │ │ │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右列之時│ │ │ │ │、地進行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