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兆奕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兆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應予補充說明如下以:「顏兆奕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10日止),惟其在緩起訴期內,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依法撤銷確定後,為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暨證據部分,並補述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等,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101 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旋於該緩起訴期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決科處徒刑,而原緩起訴之處分亦依法撤銷確定,並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已詳如前述,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存卷可稽。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仍於5 年內之103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據上所述,為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應予論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顏兆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如上述之說明暨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犯罪後態度,兼衡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暨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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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顏兆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兆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102年度簡字第4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仍未改吸毒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3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3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顏兆奕雖經本署正當傳喚未到庭,然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兆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