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兆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易戒除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1年12月1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其友人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處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4月15日下午5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只,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43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64358)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完成戒癮治療,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相關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均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玻璃球、橡膠管製作而成,而此等物品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