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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所示之被告劉彥均前科素行,應予補述如下以:「劉彥均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99年及100 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7號、100 年度簡字第43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均確定,而與前揭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0日期滿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因案經本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上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竊得物品價值,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掣據領回失竊物件(參偵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參偵卷第5 頁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其他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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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28號
    被      告  劉彥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彥均與鄭清華為朋友關係,劉彥均
    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5樓頂鄭清華租屋處內與鄭清華聊天及打電腦,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清華及其女兒鄭沛
    埼、女婿謝瑞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瑞華所有置於抽屜
    內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得手。嗣劉彥均於同日15時1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
    在其身上扣得謝瑞華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謝瑞華、證人鄭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謝瑞華之健保卡、身分證翻
    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7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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