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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陳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為「陳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
    被      告  陳美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
                           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5月30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嗅吸其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5月30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金東庄旅社301室查獲,當場扣得陳美慧所有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慧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係於103年4月13日施用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
    果,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30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所
    辯應屬飾卸之詞,並不可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科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1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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