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陳培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培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被告所另犯、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102 年12月11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9 月24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34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 年12月11日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3 年部分,已於102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陳培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日6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裕民國小」對面,見陳柏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後
    行李箱門未上鎖,陳培榮即打開後行李箱門進入該車內,並
    在副駕駛座發現鑰匙2支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
    小客貨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7時許,將車內電
    鑽1支、電動槌1支、電纜線2至3捆及工具組1袋,在新北市
    五股區越堤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陳培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
    ○○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鑰匙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