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榮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培榮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輛及車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培榮竊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使用之鑰匙1 支及行竊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 件、黑色鴨舌帽1頂。
二、案經陳金虎、羅鳳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培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虎、羅鳳森及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及查獲後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車牌之梅花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參佐被告可持該梅花扳手拆卸汽車車牌之事實,該螺絲起子自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該梅花扳手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悛悔,未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再蹈本件竊盜犯行,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之制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持以供附表編號1 、2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上衣1 件及黑色鴨舌帽1 頂,參佐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雖為其於行竊時所穿戴,然本院核酌該等扣案物品之性質,與被告本件竊盜行為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車牌之梅花扳手1 支則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該扳手確屬被告所有,自亦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情節│被害人│宣告罪名及處刑│ ├──┼─────┼─────┼───────┼───┼───────┤ │ ⒈ │99年8 月26│臺北縣蘆洲│見吳為坪所有,│陳金虎│陳培榮竊盜,累│ │ │日凌晨4 時│市(已改制│由陳金虎管領使│ │犯,處有期徒刑│ │ │5 分 │為新北市蘆│用之車牌號碼 │ │肆月;扣案鑰匙│ │ │ │洲區,下同│P9-9272 號自用│ │壹支沒收。 │ │ │ │)鷺江街55│小客貨車停放該│ │ │ │ │ │號前 │處,即持扣案之│ │ │ │ │ │ │自備鑰匙1 支竊│ │ │ │ │ │ │取該車得手,並│ │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 │ │嗣因該車汽油用│ │ │ │ │ │ │罄,而將該車棄│ │ │ │ │ │ │置於臺北縣三重│ │ │ │ │ │ │市(已改制為新│ │ │ │ │ │ │北市三重區)簡│ │ │ │ │ │ │子番街66號前。│ │ │ ├──┼─────┼─────┼───────┼───┼───────┤ │ ⒉ │99年9月5日│臺北縣蘆洲│見游志雄所有之│游志雄│陳培榮竊盜,累│ │ │凌晨2 時許│市○○○路│車牌號碼3031- │ │犯,處有期徒刑│ │ │ │122 巷15號│EM 號自用小客 │ │肆月;扣案鑰匙│ │ │ │前 │車停放該處,即│ │壹支沒收。 │ │ │ │ │持扣案之自備鑰│ │ │ │ │ │ │匙1 支竊取該車│ │ │ │ │ │ │得手,並供己代│ │ │ │ │ │ │步使用。 │ │ │ ├──┼─────┼─────┼───────┼───┼───────┤ │ ⒊ │99年9月5日│臺北縣新莊│駕駛前開竊得之│羅鳳森│陳培榮攜帶兇器│ │ │凌晨3 時30│市(已改制│車號3031-EM 號│ │竊盜,累犯,處│ │ │分 │為新北市新│自小客車前往左│ │有期徒刑柒月。│ │ │ │莊區)建國│列地點後,持客│ │ │ │ │ │一路175 之│觀上具危險性,│ │ │ │ │ │5號 前 │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 │、身體構成威脅│ │ │ │ │ │ │,可供作兇器使│ │ │ │ │ │ │用之梅花扳手1 │ │ │ │ │ │ │支,拆卸羅鳳森│ │ │ │ │ │ │所有停放該處之│ │ │ │ │ │ │車號QG-1917 號│ │ │ │ │ │ │自小客車上之車│ │ │ │ │ │ │牌2 面,而竊取│ │ │ │ │ │ │該2 面車牌得手│ │ │ │ │ │ │,並將之懸掛於│ │ │ │ │ │ │前揭車牌號碼 │ │ │ │ │ │ │3031-EM 號自小│ │ │ │ │ │ │客車上,藉以逃│ │ │ │ │ │ │避查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