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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04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7年1 月18日,而於9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吉仔」於99年2 月15日凌晨,自行尋覓並選定行竊目標之自用小貨車後,再與戊○○相約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址「大都會網路咖啡店」見面,由「吉仔」告知戊○○行竊目標之自用小貨車所在位置,並交付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予戊○○,戊○○即於99年2 月15日凌晨2 時12分許,攜帶上開剪刀1 支,依「吉仔」之指示自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254 巷40號前,覓得「吉仔」所選定之行竊目標即庚○○所有之車牌號碼6576-KD 號自用小貨車,持上開剪刀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自用小貨車駛至「吉仔」所指定之地點停放(剪刀留於該車電門上),由「吉仔」自行前往處置;事後「吉仔」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戊○○,作為竊車之報酬。

㈡戊○○又與「吉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辰」之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吉仔」於99年3 月25日凌晨,自行尋覓並選定行竊目標之自用小貨車後,再與戊○○相約於上址「大都會網路咖啡店」見面,由「吉仔」告知戊○○行竊目標之自用小貨車所在位置,並交付上開剪刀1 支予戊○○,戊○○即於99年3 月25日凌晨4時2 分許,與「陳柏辰」、前述成年男子等3 人一同攜帶上開剪刀1 支,依「吉仔」之指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47號騎樓前,覓得「吉仔」所選定之行竊目標即丙○○所有之車牌號碼CW-9100 號自用小貨車,由「陳柏辰」及該名成年男子在旁把風,戊○○則持上開剪刀,以前述同一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由渠3 人將該自用小貨車駛至「吉仔」所指定之地點停放(剪刀留於該車電門上),由「吉仔」自行前往處置;事後「吉仔」則交付2,000 元予戊○○,作為竊車之報酬。

㈢戊○○復與「吉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吉仔」於99年3 月26日凌晨,自行尋覓並選定行竊目標之自用小貨車後,再與戊○○相約於上址「大都會網路咖啡店」見面,由「吉仔」告知戊○○行竊目標之自用小貨車所在位置,並交付上開剪刀1 支予戊○○,戊○○即於99年3 月26日凌晨2 時40分許,與「阿弟仔」一同攜帶上開剪刀1 支,依「吉仔」之指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247 巷15號前,覓得「吉仔」所選定之行竊目標即己○○所有之車牌號碼7308-EF 號自用小貨車,由「阿弟仔」在旁把風,戊○○則持上開剪刀,以前述同一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由渠2 人將該自用小貨車駛至「吉仔」所指定之地點停放(剪刀留於該車電門上),由「吉仔」自行前往處置;事後「吉仔」則交付1,500 元予戊○○,作為竊車之報酬。

㈣戊○○另與「吉仔」、「阿弟仔」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述㈢所載同一分工及行為方式,於99年3 月26日凌晨3 時1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00 巷12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DM-5197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亦將之駛至「吉仔」所指定之地點停放(剪刀留於該車電門上),由「吉仔」自行前往處置;事後「吉仔」則交付2,000 元予戊○○,作為竊車之報酬。

㈤戊○○又與「吉仔」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述㈠所載同一分工及行為方式,於99年5 月13日凌晨2 時4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4 巷34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W-3129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亦將之駛至「吉仔」所指定之地點停放(剪刀留於該車電門上),由「吉仔」自行前往處置;事後「吉仔」則交付2,000 元予戊○○,作為竊車之報酬。

㈥戊○○又與「吉仔」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述㈠所載同一分工及行為方式,於99年5 月21日凌晨4 時2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276-YS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亦將之駛至「吉仔」所指定之地點停放(剪刀留於該車電門上),由「吉仔」自行前往處置;事後「吉仔」則交付1,000元予戊○○,作為竊車之報酬。

㈦嗣因庚○○、丙○○、己○○、丁○○、乙○○、甲○○等人於發覺車輛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各次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庚○○、乙○○、被害人丙○○、己○○、丁○○、甲○○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㈢、㈣、㈤、㈥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分別與如事實欄第1 項㈠至㈥所載之「吉仔」、「陳柏辰」、某成年男子、「阿弟仔」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6 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本件竊盜行為所使用之前述剪刀1 支,並未扣案,且現已不知所在何處,此據被告供陳明確,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違犯竊盜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因而聲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惟查,被告本件固有數次之竊盜犯行,然其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發生於相近之時期,尚難認被告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散成習而為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本院爰不另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3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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