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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969號、第2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苡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69號
                                               第24243號
    被      告  李苡瑄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苡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ꆼ於民國
    102年12月14日14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發現武玉玲未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拔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藉該鑰匙發動
    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武玉玲發現前
    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該機車內查得之輕便雨衣
    送鑑驗後,發現上開送驗輕便雨衣所殘留之DNA-STR型別與
    李苡瑄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ꆼ於103年3月14日
    13時34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
    有機車停車格時,發現陳新榮未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拔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藉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陳新榮發現前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玉玲、告訴人陳新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5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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