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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
    被      告  洪吉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2年3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弘懋店」,趁店長翁瑞榮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星辰海神包3包
    (價值新臺幣147元)後,放置於其上衣外套之內,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翁瑞榮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瑞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瑞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2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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