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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之說明:蕭家昌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同)87年度少調字第1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依同上案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第3335號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日入監執行下述之竊盜罪刑);而同一施毒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0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犯竊盜案,為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入監後於90年1 月2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11月25日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2 年12月31日確定。上開2 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103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㈡、詎蕭家昌未見悔悟,復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34分許為警訊問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其於當日為警查獲後人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不予計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蕭家昌於警詢時先供述略以: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2 年6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家中云云,遞於偵查中則供稱略以:伊在103 年8 月9 日有去樹林區山佳派出所驗尿,當時伊是因為通緝被抓才去驗尿,伊是驗尿前一個禮拜在家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施用等云云。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有如上所述,於103 年8 月9 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J0000000號)送驗,且該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再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請檢驗過程等歷程,均坦述屬實在卷(各見毒偵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正面、第22頁反面),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 頁)等各附卷可憑。

㈢、承上,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先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731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6250ng/ml ,均呈現陽性之反應事實,同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 頁)附卷足稽。

㈣、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因據前述,被告有如上所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如上為警訊問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計其經警查獲後人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無訛。

㈤、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 月9日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裁定不付審理而確定;又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由同一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已詳如前說明。是據上述,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因據前論,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施毒事實,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聲請書就此部分未予記載,應予補充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同本件之施毒行為,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詳如前述,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惟衡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身心之戕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各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5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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