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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炳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炳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22272號被 告 林炳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煉與紀吉隆等2人間,因書本借閱歸還問題致生口角,林炳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26巷內,徒手毆打紀吉隆之臉部,致紀吉隆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吉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炳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吉隆、證人簡有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9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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