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峻誠
陳彥辰
郭宇森
徐振程
高德宇
連翊銓
賴亮廷
鄭暐霖
李彥葳
鄭景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次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10人與同案少年潘○誠、蔡○偉(84年10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勳(85年3 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勳(86年11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方○信(87年3 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蕭○安(85年6 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傑(86年4 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弘(85年10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緯等人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市區道路上,騎乘車輛以高速競駛、逆向行駛等方式,佔據而壅塞公用道路等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丁○○、庚○○、己○○、乙○○、丙○○、戊○○、子○○、癸○○、甲○○、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10人與同案少年潘○誠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乙○○、子○○、甲○○、壬○○行為時係成年人,竟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潘○誠等人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10人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謀尋仇立威,持械嘯聚於市區道路騎乘車輛為諸般危險行駛行為,輕易即能造成更嚴重危害,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參與情形、緣由、程度、是否持械、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是否曾受緩刑宣告,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壬○○固狀稱現已轉服志願役,恐因遭判刑而遭停役,斷送軍旅生涯,故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情(103 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書),惟被告個人於犯案後從軍之生涯規劃,實非法院量刑考量之重點,本院斟酌再三後,認為依兵役法相關停役、回役規定以觀,被告壬○○部分依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應不致斷送其軍旅生涯。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犯罪情狀,認為應予立即之懲處,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縱部分被告未具不得緩刑要件,仍認均無諭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庚○○、己○○、乙○○、丙○○、戊○○、子○
○、癸○○、甲○○、壬○○等人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集體併排行進、飆車等駕駛行為,將壅塞道路致生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22時許,分
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庭」(音譯、綽號「鐵
門」)、綽號「小鄭」、綽號「阿海」、綽號「阿凱」、綽
號「小黑」、綽號「小朱」、綽號「小穎」及少年潘○誠(
84年10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男子
以圍事、尋仇、打架、聚眾壯大聲勢、共同出遊為由邀約,
先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附近聚集。嗣丁○
○、庚○○、己○○、乙○○、丙○○、戊○○、子○○、
癸○○、甲○○、壬○○與少年潘○誠、蔡○偉(84年10月
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勳(85年
3 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勳(
86年11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方○
信(87年3 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蕭○安(85年6 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施○傑(86年4 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林○弘(85年10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蔡○緯(85年2 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上述9 名少年,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丁○○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手持西瓜刀1 支之少年潘○誠,庚○○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奕庭」,己○○騎乘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年籍女子,乙○○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搭載不詳男子,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
不詳男子,子○○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詳男
子,癸○○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甲○○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詳男子,壬○○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女子;另少年蔡○偉、潘○勳、蔡
○勳、方○信、蕭○安、施○傑、林○弘、蔡○緯分別騎乘
車號000-000 、655-KUW 、519-KWV 、572-KWU 、320-KTF
、521-KVU 、ABV-0177、K5E-106 號重型機車及其餘不詳之
人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約20餘輛,分持甩棍、棒球棒、西瓜
刀等器械,朝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方向行駛,並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及高速競駛等方式,佔據而壅塞公用道
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員警據報後,調閱
同日板橋區大觀路3 段與溪崑二街等相關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庚○○、己○○、乙○○
、丙○○、戊○○、子○○、癸○○、甲○○、壬○○10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潘○誠、蔡○
偉、潘○勳、蔡○勳、方○信、蕭○安、施○傑、林○弘、
蔡○緯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高峻誠等10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10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
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
10人於市區道路上,以高速競駛、逆向行駛等方式,佔據而
壅塞公用道路,被告10人之騎乘行為將導致道路上行進間之
車輛稍有不慎,極可能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是核被告丁○○、庚○○、己○○、乙○○、丙
○○、戊○○、子○○、癸○○、甲○○、壬○○10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另被告庚○○、乙○○、子○○、甲○○、壬○○行為時
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潘○誠等9 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