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50號、2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並委由不知情之蕭鎮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臉書轉知上開帳戶密碼予『小宇』,而由『小宇』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有」後補充「之詐欺犯意聯絡」。
㈢、附表編號1 之匯款時間、地點欄第4 行「區」後應補充「民生路93號」。
㈣、附表編號2 之匯款時間、地點欄內記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均應補充「宜蘭分行」。
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張玉盆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50號
第23100號
被 告 高德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
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16日,在新北市樹
林區中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化銀行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高德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美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張玉盆、陳阿
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所
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諞集團所使用供告訴人廖美招、
張玉盆、陳阿菜匯款之情,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廖美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
人張玉盆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告訴
人陳阿菜提出之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及被告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
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