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宇
詹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德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角扳手壹支、T 字扳手叁支沒收之。
詹淳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角扳手壹支、T 字扳手叁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德宇、詹淳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持手電筒」應更正為「開啟行動電話(未扣案)內手電筒功能」、第9行「並扣得上開三角扳手1 支、T 字扳手3 支」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三角扳手1 支、T 字扳手3 支及拆卸下之螺絲4 個(已發還被害人)、螺絲帽1 個(已發還被害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三角扳手1 支、T 字扳手3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揭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三角扳手1 支、T 字扳手3 支,係共同正犯即被告高德宇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第30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093號
被 告 高德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淳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宇、詹淳安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李邱秀珍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車禍置放路旁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高德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三角扳手1 支、T 字扳手3 支
,著手拆卸上開機車傳動蓋,詹淳安則持手電筒在旁替高德
宇照射光線,並加以把風;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2 人甫拆
除機車螺絲4 個、螺絲帽1 個,即為適行經該處巡邏之員警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三角扳手1 支、T 字扳手3 支,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高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被告詹淳安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李邱秀珍警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陳述 │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2.扣案物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事實│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 │
│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二、核被告高德宇、詹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扣案
三角扳手1 支、T 字扳手3 支,係被告高德宇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