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6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再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㈢案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 年8 月29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與疏洪十六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時25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69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第50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7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且於104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後,竟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件犯行5 年3 月以上,已有相當期間,且本案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行車時間與距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