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宇森
丁一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甲○○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故以集體併排行進、逆向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均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該法條所稱之「他法」。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全部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各均自承渠等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事實,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之責,是其2 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琳、葉○德、陳○霖、田○智、張○麟、陳○富、廖○樺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多人,就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甲○○係78年7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是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係84年5 月生,屬年滿18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人,是其於本件之行為,尚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氣盛,又被告乙○○尚屬高中在學、被告甲○○具高中之智識程度(各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渠等與友人結眾,在市區道路間,恣意集結聚眾危險駕駛,壅塞道路,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非輕,然其2 人於犯後均已坦供犯行,悔意有現,兼衡渠等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本案程序中之其他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被告甲○○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件之罪部分,並加重其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乙○○、甲○○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考,而渠等於本案行為後,業已坦承錯誤,並表悔意,本院信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均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故就被告2 人前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均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審酌被告等上揭所為仍有所違背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科予被告2 人一定程度之負擔做為公私法益之均衡,是斟酌被告等所犯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均命被告乙○○、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惟若被告2 人嗣後有未能遵行本院如主文所諭示之應履行之命令,則該管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刑,亦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
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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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50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併排行進、
逆向行駛、飆車等駕駛行為,將壅塞道路致生參與道路交通
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因聽聞同學在校受辱而心生不滿,於民
國102 年10月25日凌晨1 時50分許前某時,與少年劉○琳、
葉○德、陳○霖、田○智、張○麟、陳○富、廖○樺(少年
劉○琳等7 人,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乙○○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琳,甲○○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葉○德,少年陳○霖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田○智,少年張○麟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富,少年廖○樺及其餘人
則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約20、30輛,先在新北市樹林區
大同山之某處集結後,即沿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往板橋區環
河路方向行駛,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逆向行駛及
高速競駛等方式,佔據而壅塞公用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
人往來之危險,俟乙○○、甲○○及少年劉○琳等7 人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抵達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河堤
旁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發放刀械、撞球桿等危
險物品予現場之人,上開人等即持刀械、撞球桿等物,眾人
並以異物遮掩車牌,旋以相同方式騎乘機車,欲前往新北市
○○區○○街○○○○○○○○○○○○○號「小佑」之成
年男子談判並伺機尋仇,嗣於同日1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大仁街及南雅西路2 段沿線,經警圍捕,並扣得刀械
2 把及撞球桿3 把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 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劉○琳、葉○德、陳○霖、
田○智、張○麟、陳○富、廖○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
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
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於市區道
路上,以高速競駛、逆向行駛等方式,佔據而壅塞公用道路
,被告2 人之騎乘行為將導致道路上行進間之車輛稍有不慎
,亟可能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
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2 人與同案少年劉○琳等7 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甲○○為成年人,渠與少年劉○琳等7 人共同實施上開
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