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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佳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對毒品已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參酌其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公安亦具相當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等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9頁】: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 0217 公克);詳參毒偵卷第70頁毒品鑑定書】;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591號
    被      告  陳佳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3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8月16
    日起至102年2月1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
    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惟被告在緩起訴處
    分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75號及101年度簡字
    第4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
    遂由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予以撤銷後,另提起公訴,而由同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各罪刑並
    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2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2年間,
    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
    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某媽祖廟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蘆洲-13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
    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及
    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7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 項所謂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
    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
    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
    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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