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猶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77號
被 告 楊穎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1時1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之防火巷時,見郭志明所
有之熱水器1台裝置在該巷內牆壁上,竟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將鎖住熱水器之螺絲拆除後,再將熱水器卸下,以此方
式竊取郭志明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旋即將該熱水器置
放於其所騎乘上揭機車之腳踏板上,再載運至臺北市萬華區
康定路上之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約500元之代價,變賣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郭志明發現熱水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穎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志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