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1號、第3841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穎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莊頭北牌瓦斯熱水器壹台、水龍頭參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楊穎智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穎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8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所損害,暨其為求溫飽而竊取上開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呂武堯所有之莊頭北牌瓦斯熱水器1 台及告訴人劉怡婷所有之水龍頭3 支等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1號
108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楊穎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遊民
收容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穎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
字第 1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4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5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6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並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
簡上字第 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9 月,於民國 105 年 3 月 26 日執行完畢;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
2027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7 年 8 月 16 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 11 月 13 日 2 時
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 ○ 0 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呂武堯所有價值新臺
幣(下同) 2,000 元之莊頭北牌瓦斯熱水器 1 台,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108 年度偵字第 411 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3日2時 28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景美夜市熱炒店攤位,徒
手竊取劉怡婷所有價值1,200元之水龍頭3支(單價為400
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108年度偵字第3841號
)
二、案經呂武堯、劉怡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穎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 107 年 11
月 29 日、 107 年 12 月 13 日警詢筆錄、 108 年 3 月
27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呂武堯(107 年 11 月 27 日
警詢筆錄、 108 年 2 月 13 日訊問筆錄)、劉怡婷(107
年 12 月 13 日警詢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
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