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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高等地方法院」、第22行「以97年度簡字第1556號簡易判決」之記載更正為「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簡易判決」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強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50公克、驗餘淨重0.093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取樣0.0017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588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足
    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同
    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4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同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96年度易字第255號、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下稱第3、4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嗣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1案及第3至5案所示罪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2月又15日,並與第2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
    1556號簡易判決(下稱第6案)、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
    共6罪)判決(下稱第7案)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
    、3月(共3罪)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8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
    第9案)、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10案)確定;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下稱第11案)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第6至第11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
    案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13日),王志強於97年9月5日入監
    ,以97年8月14日起算,再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此際
    乙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
    間再犯下列罪刑,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仍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9日晚間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網咖,以新臺幣1,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3年8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00
    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嗣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另將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
│    │偵查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 │
│    │                      │持有之及扣案之海洛因1 │
│    │                      │包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2  │扣案之海洛因1包       │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實稱│
├──┼───────────┤毛重0.3550公克,淨重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0.0950公克,取樣0.0017│
│    │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公克,餘重0.0933公克)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定書                  │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7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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