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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2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達慶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達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陳達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25號卷(含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354號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達慶就「其是否向吳國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有陷審判於錯誤危險,而影響判決結果事項,於審理中結證後猶為虛偽之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虛偽之結證,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2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