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至3 行所載「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三重-35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家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蔡家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35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三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
行,於102年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 月4
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上某網咖,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年月7 日10時40分許,因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三重區仁義街與碧華街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
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