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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8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涵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門口」宜更正為「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門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兩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長期紛爭無法理性解決,已有多次訟爭,被告有多項前科,甚且曾入監執行,猶不思以合法管道發洩不滿,竟再犯本案2 罪,其手段實不可取,並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矯正警惕之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71號
    被      告  陳美涵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美涵(所涉於103 年3 月1 日及103 年4 月18日妨害自由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
    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林金燦分別係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69號4 樓之鄰居。緣林金燦之
    妻林杏於99年間對陳美涵提出傷害告訴,陳美涵因而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對林金燦及林杏產生嫌隙,詎陳
    美涵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
    103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1 樓門口,見林金燦欲出門上班,竟持續以身體
    阻擋林金燦行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金燦行使通行之權利
    ,嗣經林金燦之子林欣達到場將林金燦帶離,林金燦始得順
    利通行。㈡於103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59分許,陳美涵在上
    址1 樓樓梯間見林金燦自外欲返回住處,竟以腳及雨傘阻擋
    於樓梯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金燦通行,嗣經林金燦報警
    處理,經警員洪志鋒、邱俊博到場協助,林金燦始得順利通
    行。
二、案經林金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美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林欣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邱俊博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103 年3 月18日、103 年5 月1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
    驗報告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
    涉兩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8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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