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4號
- 原告
- 林金燦
- 被告
- 陳美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金燦之妻林杏於民國 (下同)99 年間對被告陳美涵提出傷害告訴,陳美涵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對林金燦及林杏產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3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門口,見林金燦欲出門上班,竟持續以身體阻擋林金燦行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金燦行使通行之權利,嗣經林金燦之子林欣達到場將林金燦帶離,林金燦始得順利通行。(二)於103年5月1日下午5時59分許,陳美涵在上址1樓樓梯間見林金燦自外欲返回住處,竟以腳及雨傘阻擋於樓梯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金燦通行,嗣經林金燦報警處理,經警員洪志鋒、邱俊博到場協助,林金燦始得順利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自由權受損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也有告原告,是94年發生的事情,相關證物資料都有給檢方偵辦。被告現在已經沒有工作好幾年了,一個人獨居,被告是大學畢業,現在沒有收入,靠國民年金一個月4000多元生活,只有在過年的時侯,在樓下作賣春聯的小生意。之前作生意的時侯,原告和他太太也有打過被告,過程中被告有還手,後來法院判決兩造皆為傷害罪,被告也因此入監服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保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犯強制罪之事實,為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簡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而以被告陳美涵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竟持續以身體阻擋原告林金燦行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金燦行使通行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強制罪行為後精神痛苦,故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土木裝潢業,從事約四、五十年,學歷為國小畢業,平均收入一個月約為四、五萬元;被告則為大專畢業,目前沒有收入,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上開侵害行為,其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屬過高,應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民事起訴狀係於105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38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