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12行關於「嗣第1 、2 、4 案,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5 案,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2 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6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6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7 案);嗣第1 、2 、4 案,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5 案,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6 、7 案,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前開遭竊財物(除已典當之金戒指1 只、耳針1 對外),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安非他命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劉育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2號處判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案);嗣第1、2、4案,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第3、5案,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此2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劉育榮猶未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其與母親簡美麗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1樓之機會,於103年1月1日5時許,趁簡美麗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簡美麗所有放置在上址房間衣櫥內之鑲鑽銀
戒指、玉戒指各2只、鑲玉金戒指、鑲寶石金戒指、鑲藍寶
石銀戒指各1只、玉佩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耳針1對得手
,並於同日20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億泰當鋪」,將前揭金戒指1只、耳針1對以新臺幣
17,0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億泰當鋪」人員。嗣
103年1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宏欣旅社」50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鑲鑽銀戒
指、玉戒指各2只、鑲玉金戒指、鑲寶石金戒指、鑲藍寶石
銀戒指各1只、玉佩金項鍊1條及億泰當鋪當票1張,始悉上
情。
二、案經簡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美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揭億泰當鋪當票、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各1份、前開遭竊財物(除已典當之金戒指1只、耳
針1對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