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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8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99年1 月8 日」前補充「民國」、末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後補充「(含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證據欄補充「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案,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8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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